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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英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美,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柯咏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英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披露经营状况,自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以来一直未分红,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原告为了解被告实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及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寄送《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以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但均被退回。现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英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册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现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王汉农、北京家本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柯咏译。被告年度报告中公示的电子邮箱为pay.y@huayuanbaobao.com.cn,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办公A701室。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寄送《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2015年12月25日至申请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以使原告了解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如被告未在收到申请之日15日内答复或提供资料,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2019年4月27日,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而未妥投被退回。
  2019年4月25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电子邮箱pay.y@huayuanbaobao.com.cn)发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公司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被告登记地位于大陆,故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现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
  原告已于起诉前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并在申请中说明查阅目的,而被告至今未书面回复,也未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显然损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现原告在未获查阅的情况下,以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为由,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合理性。
  关于原告申请查阅材料的范围,因原始财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必要补充,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财务凭证才能准确知悉,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及会计准则,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范围具体应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因原告在发给被告的书面申请中,明确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的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其申请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止,故本院仅对该期间的查阅请求予以支持。
  就查阅的地点,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注册地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地址均无法联系到,故本院将查阅地点定为本院执行局所在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0号。查阅时间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英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刘某某查阅,查阅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50号,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英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英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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