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刘某某共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六月30日前还款肆拾伍万元整,于2011年九月30日前还款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毕某某,2010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在《借据》下面载明:“已于2012年12月还款壹拾万元整,剩余钱款定于2013年8月1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称,被告以做理财产品为名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万元现金,被告书写了《借据》。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10万元;原告申请证人陈向东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2月1日,原告找到我,让我帮忙调解一下关于毕某某欠款的事。当时我知道被告欠原告85万元,之前偿还了10万元,尚欠75万元。当日,我们在五月天宾馆协商,当时毕某某答应8月1日准备一次性还清”。被告对《借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过名,没有印象了。被告不申请对《借据》上的书写笔记做司法鉴定。被告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年之内偿还,如果不还,按照借款本金的8倍偿还借款,由于资金紧张,在约定期限内没还,原告经常到被告单位去找被告,要求给其出具欠条,被告在单位是有职务的,在压力之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5万元的借据,打完条后,被告将10万元本金偿还原告,并在欠条之下记载了偿还记录。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署名为被告毕某某的《借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85万元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借款1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余部分是原告计算的高额利息,是在压力之下出具的借款85万元的《借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8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偿还10万元,还应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75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7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毕某某2010年12月19日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毕某某2013年2月1日在该借据下面载明:“已于2012年12月还款壹拾万元,剩余钱款定于2013年8月1日偿还”的内容,可以证实刘某某与毕某某之间存在85万元的借贷关系,毕某某已经偿还10万元的事实存在。剩余75万元,因毕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毕某某向刘某某偿还该剩余款项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毕某某以刘某某与毕某某之间不熟悉,存在85万元借款没有有利息约定及刘某某家里积攒85万元现金而未从银行提取明显不符合常理,来否认双方之间85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毕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刘双全 代理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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