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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率宾路渤州街党政办公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万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世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立即支付供暖设备款46000元、工程款25231.9元;2.要求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筑面积分别为100.94平方米和60.56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第十四条均规定:“暖气管道2015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但在取暖期内原告刘某某无法使用采暖设施。原告刘某某多次找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协商未果,于2016年11月11日给被告洪达世嘉公司下发律师函,通知被告洪达世嘉公司7日内与原告刘某某协商,如不按期协商,原告刘某某将自行安装取暖设备,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承担。至今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未与原告刘某某协商,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可以证实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对情况说明内容的事实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某购买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开发建设的洪达领秀城二期第10幢XXXXX7号、建筑面积100.94平方米和第10幢XXXXX8号、建筑面积60.56平方米的房屋两套,两份合同均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2、暖气管道2015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具体开通时间由热力公司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交纳了购房款2018800元和12112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关于领秀城外门市无法正常使用情况说明”中签字,情况说明中记载“一、具体情况概述:……在多次沟通及施压下,开发商解决了供水、供电,同时又承诺到2016年采暖期前一定可以解决供暖问题,到2016年采暖期开始至今,供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三、业主自救方案:1.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2.搞生产自救(多方筹措资金,接入天然气管道,购买设备来进行供暖,以维持现有的正常生活与经营)”。由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与供热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导致原告刘某某购买的房屋供热公司没有供暖,所以原告刘某某为了取暖于2016年11月29日自行购买并安装了采暖设备,其中购买锅炉1台花费46000元,安装工程款花费25231.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支付供暖设备款46000元、工程款252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刘某某,但自原告刘某某入住诉争房屋直到2016年秋季采暖期内,由于被告洪达世嘉公司与供热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本案诉争房屋仍不能采暖,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损失,原告刘某某为了正常生活自行购买安装了采暖设备,其中锅炉1台花费46000元,安装工程款花费25231.90元,并且,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关于领秀城外门市无法正常使用情况说明”中签字,视为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对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支付供暖设备款46000元、工程款2523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某某供暖设备款46000元、工程款25231.90元,合计7123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减半收取计790.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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