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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丽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腾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被告创业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马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3802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563802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的逾期给付损失;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大庆汇通恒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下属的第九工程处签订了生产物资买卖合同,被告从汇通公司购买聚氨酯泡沫玻璃钢管等生产物资,合计金额共计379080元,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依约提供了聚氨酯泡沫玻璃钢管等物资,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87064元未付,被告财务已挂账;2011年,被告下属的第九工程处从大庆市萨尔图区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金力佳物资经销处)多次赊购物资,货款共计313476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76738元未付,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1月24日给被告财务开具了发票,被告财务已履行了挂账手续。2015年5月4日,汇通公司、金力佳物资经销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尚欠其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且诉讼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生产物资买卖合同及由汇通公司为被告出具的四张发票,买卖合同能够证明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生产物资合同的事实,四张发票能够证明汇通公司与被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虽对拖欠汇通公司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原告提供的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为被告出具的六张发票,能够证明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拖欠金力佳物资经销处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原告提供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快递回执单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汇通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87064元的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了被告,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与原告达成合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76738元的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了被告;4.证人尹喜江、崔术海的证言欲证明该两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表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事实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该案未超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8日,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生产物资买卖合同,被告从汇通公司购买聚氨酯泡沫玻璃钢管等生产物资,合同标的额379080元,汇通公司于2011年6月4日为被告开具四张增值随专用发票,金额为3790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87064元未付;2013年1月24日,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为被告开具六张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在金力佳物资经销处多次赊购物资,被告给付一部分货款,尚欠276738元未付。2015年5月4日,汇通公司、金力佳物资经销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尚欠汇通公司和金力佳物资经销处货款未付;二是汇通公司和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能够证实汇通公司、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汇通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四张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履行了合同,如果合同未履行,汇通公司不可能为被告开具发票,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金力佳物资经销处虽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但是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汇通公司287064元,尚欠金力佳物资经销处276738元,被告只是主张发票不能证明尚欠欠款,但是被告作为正规企业,如果还款,其财务一定会有还款记录,其在举证期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汇通公司、金力佳物资经销处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两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找被告主张债权都是找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而马晓波承认原告的证人证言与事实基本吻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依据汇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汇通公司287064元的逾期损失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而金力佳物资经销处276738元应从发票开具日期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利率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丽欠款563802元并支付利息(基数287064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数276738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法官助理王冬雷 书记员李雪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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