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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海燕(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王某驾驶黑A18A67号车辆在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联胡同向北侧右转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
后经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黑A18A67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肇事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刘某某要求:1、王某赔偿医疗费11471.93元、误工费6433元、护理费3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7元,合计22553.18元;2、赵某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由王某驾驶,该车的所有人为赵某某;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王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
证明刘某某此次住院费用11471.93元;
证据五、病历、诊断以及住院费用清单。
证明刘某某因本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实际住院19天;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
证明刘某某交通事故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伤后一人护理4周。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该笔费用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对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刘某某当庭未举证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无法体现刘某某却因本次事故而导致实际损失的减少也无证据证明其因需要护理而支出护理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根据刘某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刘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日,王某驾驶黑A18A67号车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联胡同向北侧转弯时,遇行人刘某某在友谊路与友联胡同北侧路口由西向东横过友联胡同,黑A18A67号车辆行人刘某某撞伤。
事发后刘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
在此期间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1471.93元。
2014年5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驾驶的黑A18A67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肇事时,赵某某将该车出借给王某,赵某某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赵某某将其所有的黑A18A67号车辆借给王某使用。
王某在驾驶该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王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刘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黑A18A67号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在肇事时已将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王某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要求王某赔偿的医疗费11471.93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1471.93元应由王某赔偿。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641.25元,结合鉴定意见及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433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刘某某月收入2800元的情况,本院支持5600元。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结合刘某某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赵某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41.25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7元,合计19298.2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88元(案件受理费364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20元,被告王某负担1568元(该款项原告刘某某已预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将其所有的黑A18A67号车辆借给王某使用。
王某在驾驶该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王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刘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黑A18A67号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在肇事时已将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王某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要求王某赔偿的医疗费11471.93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1471.93元应由王某赔偿。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641.25元,结合鉴定意见及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433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刘某某月收入2800元的情况,本院支持5600元。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结合刘某某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要求赵某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41.25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7元,合计19298.2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88元(案件受理费364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20元,被告王某负担1568元(该款项原告刘某某已预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李春宇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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