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接官乡吴畈村2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许,在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南门路段,被告涂某某驾驶鄂G×××××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48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江)相撞,造成刘某某、涂某某、周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涂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江无责任。同时查明,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抢救,次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113184元(含门诊费用2305.5元)。2015年6月2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不能从事以前的技术工作,思维联想缓慢,情感、意志活动存在障碍,主动性缺乏,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刘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七级伤残。2015年6月5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伴部分乳突小房积血,右侧下颚骨角骨折,其颅脑损伤所致精神伤残程度已另行鉴定;右耳为中度听力障碍,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10日,其中需一人陪护120日;后期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后期牙齿矫正费10000元,右侧颅骨缺损修补费55000元,右下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费预计10000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涂某某均属于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3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领取工资。还查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涂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涂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某41000元,涂某某受伤用去医疗费4899.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其购买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涂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184元、后期治疗费7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20年×40%)、误工费16304元(2386元÷30天×205天)、护理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437999元。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被告涂某某提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涂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17999元,由被告涂某某按70%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即赔偿222599元(317999元×70%),被告涂某某总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42599元(120000元+222599元),被告涂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某41000元,两项折抵,被告涂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01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015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4元、涂某某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69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