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七民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黑民申6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被申请人孙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孙杨曾就该案件在新兴区法院起诉了案外人于鑫,申请人和于鑫为共同债务人,因于鑫使用了全部借款,故承诺由于鑫本人负责偿还,而且孙杨仅起诉了于鑫一人,放弃对刘某某的起诉,法院也未追加刘某某为被告,于鑫与孙杨在新兴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全部债务由于鑫分三期清偿,至此,原借款合同的效力已被新的调解协议所代替,原借款合同已经失效。被申请人刘某某基于已经失效的原借款合同就原有债务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实属重复诉讼,一事再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认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七民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杨的诉讼请求,判决孙杨返还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孙杨承担。
孙杨辩称,答辩人主张由刘某某继续偿还债务人于鑫未能清偿的部分债权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与刘某某及于鑫的债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因刘某某及于鑫为连带债务人,当于鑫不能全部清偿时,被答辩人理应偿还,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主张符合该规定。同时,刘某某自愿与答辩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因于鑫死亡而生效,在此规定生效后,答辩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对于鑫提起诉讼后,应视为对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刘某某主张权利的时效应从于鑫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计算,即从2014年12月末届满之日重新计算,到2015年2月3日起诉时未超过二年。恰巧此时双方约定条件实现,于鑫意外死亡,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于鑫的可供执行财产问题,对此刘某某在一、二审时均没有提供相关信息,而此信息是否准确也无法查实,该项理由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8月13日,刘某某、于鑫作为借款人与孙杨签订借款合同向孙杨借款150,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刘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刘某某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既是借款人,也是抵押人,其与另一借款人于鑫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申请人孙杨向借款人于鑫主张权利,而未向另一借款人刘某某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某主张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其仍对刘某某享有诉讼权利。孙杨在其诉于鑫一案中未获得充分清偿的情况下,就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向另一借款人刘某某主张权利,属于多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孙杨与于鑫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依法进入执行程序,除于鑫已经给付的30,000.00元外,一审法院依生效的调解协议已经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扣划于鑫的住房公积金6万余元,在本次诉讼立案前,一审法院对该6万余元能否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并未作出处理,故孙杨的第一次诉讼并未执行终结,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受理本案,造成孙杨同时获得两个生效的执行依据,孙杨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故一审程序违法,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在第一次诉讼执行终结后就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再行主张权利或与孙杨诉于鑫一案合并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6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50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刘某某。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金 刚 审判员  石 军

书记员:丛义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