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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台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石首市绣林街道南岳社区新看守所附近的约330平方米的一宗地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15万元。
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15万元,有银行回单为证。
此后,原告打听被告对转让地基根本没有处分权,地基所处地段已被政府收购划为石首一中的新校址。
于是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转让款,被告却提出要用其它地方的房子置换,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确认地基转让合同无效;二、判令
被告返还转让地基款15万元,并承担占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三、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答辩人属于有权处份。
2011年初,原告的妹妹赵琳再三请求答辩人帮忙在城郊买一块宅基地建房。
2011年5月6日,答辩人便将自己向王先海购买的位于南岳社区看守所附近的约33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妹妹,因原告的妹妹在外打工,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提出要原告的妹妹一起到绣林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办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妹妹未予办理。
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的妹妹及妹夫找到答辩人,双方一起去看了宅基地的地况说准备建房,但资金不够,未办建房手续便外出打工再未与答辩人联系。
2013年元月,原告的丈夫及其妹妹找到答辩人,说准备建房但没有办理手续再次外出打工。
2014年6月,答辩人接到原告妹妹的电话,说该土地政府要征收,要答辩人一起帮忙去南岳社区处理,社区赵书
记己安排王茂和主任以及王先海一起处理,前后两次处理,双方均没有达成协议。
答辩人认为,原告转让的宅基地系王先海的儿于王锡钢在社区分配的宅基地,转让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转让给原告,并无不当,属合法处分。
原告未建成房屋是因受让宅基地后缺资金迟迟不报建,之后又遇政府征收该地所至,并非答辩人的过错。
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法院
上张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台同后,当初能建房时不建房,现在又向法院
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台基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案外人王先海家庭使用的农村宅基地,该转让合同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
刘某某不属于南岳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社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刘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无效合同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故不存在宅基地返还的问题。
对于由于合同无效导致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交易中也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损失,因被告与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被告夏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台基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26×××32。
收费单位编号
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台基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案外人王先海家庭使用的农村宅基地,该转让合同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转让。
刘某某不属于南岳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社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刘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无效合同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故不存在宅基地返还的问题。
对于由于合同无效导致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交易中也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损失,因被告与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被告夏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台基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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