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林长宏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女儿刘紫航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以来,经刘紫航介绍,刘某某、刘洋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至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因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逾期被告刘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刘某某提供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女儿刘紫航系同学关系。被告从事经营洗浴和建筑材料的生意。自2011年起,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借款800000元,其中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被告指定账户收款人为刘洋和周景顺。2011年的借款,被告为其出具借条1份,2013年的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商店找到被告本人,双方就2014年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200000万元,并将该2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据1份,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刘某某,出借人为刘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给付滞纳金,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借据中手写记载“2016年4月25日还款”及“以前条作废”的字样。借款人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和2013年,被告刘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200000元,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据中注明“如到期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给付滞纳金”,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该期限在借据中体现为2016年4月25日,虽为手写,但可以推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26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4580元由被告林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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