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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刘某某将其名下房产赠与被告周某某的行为;2、要求二被告将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刘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紫杭(系被告刘某某女儿)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刘紫杭介绍,被告刘某某、刘洋(系刘紫杭弟弟)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因被告刘某某及刘洋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将被告刘某某及刘洋所欠债务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并将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重新计为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逾期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间,原告得知被告刘某某为逃避债务,与被告周某某办理了结婚、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将其名下房产以夫妻共有财产名义转移至被告周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刘某某共计80万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将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重新计为借款100万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给付滞纳金。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蒋振兴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1日,原告周某某与蒋振兴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与周某某以夫妻更名的方式将被告周洪生所有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英俊社区、建筑面积为1006.78平方米、产权证照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商用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周某某的名下,产权证照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号。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上述建筑面积为1006.78平方米的商用房屋原名分成六户,其中包括:产籍号为3-0037-001-000108,建筑面积为69.91平方米;产籍号为3-0037-001-000302,建筑面积为265.39平方米;产籍号为3-0037-001-000202,建筑面积为265.39平方米;产籍号为3-0037-001-000102,建筑面积为240.60平方米;产籍号为3-0037-001-000106,建筑面积为51,57平方米;产籍号为3-0037-001-000107,建筑面积为113.92平方米。且上述原名分成的六户房屋,均在佳木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鑫信用社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与蒋振兴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借据、转账汇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到庭,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早在2012年与蒋振兴登记结婚,后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周某某先后与蒋振兴离婚,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并离婚,又与蒋振兴办理了结婚登记。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一个月期间,通过夫妻房产更名的方式,将被告刘某某单独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006.78平方米,其评估价值为6997121元的商业服务用房转移登记至被告周某某名下。二被告以夫妻房产更名的行为在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债权债务发生之后,其二被告系恶意转移财产,严重的损害的债权人原告刘某某的利益,故二被告转移登记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恢复原状。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刘某某将坐落于与被告周某某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英俊社区、建筑面积为1006.78平方米商业用房转让给被告周某某的行为;二、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佳木斯市房屋产权部门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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