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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靖宇小学教师,现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4,43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为自有车辆号牌为黑MB929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已缴纳保费。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黑MB9295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发达兽药店门前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两名行人张军、曲立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上承载的树枝相刮蹭,后经交警部门查勘现场,张军、曲立华在此次事故中当场被撞伤,曲立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曲立华近亲属各项损失650,0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付车辆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自有车辆号牌为黑MB9295大众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已缴纳保费。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黑MB9295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发达兽药店门前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两名行人张军、曲立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上承载的树枝相刮撞并驶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查勘现场,张军、曲立华在此次事故中当场被撞伤,曲立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5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出具北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黑120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原告刘某某赔偿曲立华近亲属各项损失6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刘某某在绥化勤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肇事车辆,支付维修费14,43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自有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4,43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200,000均为合理费用,上述款项均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告知免赔事由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举示投保单一份,欲证明已就免赔事由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声明完全理解条款内容。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原告书写,并于2016年9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投保单上“刘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2016年10月9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文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号:xxxx02),投保人签名‘刘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举示的投保单不予采信,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关于免赔事由已向原告说明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4,43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20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维修费14,43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20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5,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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