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文军
李金生
黑河市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鸿鹏大药房一部
杨丰才
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系刘某某所住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鸿鹏大药房一部。
法定代表人:毕思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丰才,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现下落不明。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鸿鹏大药房一部、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2009年9月28日因胸闷而不是因为眼疾到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找王某某开方买药。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找王某某看病时,未对其身份进行进一步核实确认,轻信他人的误导,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持放任态度,未尽到自己的严谨注意义务,故刘某某应自行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错误。该认定违背生活常理,王某某是黑河鸿鹏大药房雇佣的坐堂医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生活常理,刘某某找坐堂医生王某某开处方应陈述其病因,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在黑河大药房一部等待抓药期间为刘某某等人看病,开具中药处方过程中,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未制止、驱散,未尽到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错误。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为坐堂医生王某某行医设置办公桌椅及固定接待场所,求医者常常排队等待,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是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聘任的坐堂医生。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明知王某某无医师执业资格,仍长期聘任为坐堂医生,为购药者开具处方抓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依照此项法律的规定,刘某某眼睛损伤虽然无法鉴定,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看王某某与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是否存在聘任关系,刘某某主张王某某是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聘任的坐堂医生,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作勇、王茂全出庭作证,二审时申请证人刘晓辉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是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聘任的坐堂医生。因无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与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存在聘任关系,故刘某某主张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和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刘某某服用的中药饮剂及中药药丸与眼睛伤残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与多方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目前均没有鉴定机构能够对此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实际,王某某在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情况下,违反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进行医疗活动,对刘某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某某未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而是经他人介绍找到王某某诊治,其亦未对王某某的身份及行医资格进行核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未对王某某在其药房内的诊疗行为进行制止,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承担刘某某损失50%的赔偿责任,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看王某某与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是否存在聘任关系,刘某某主张王某某是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聘任的坐堂医生,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作勇、王茂全出庭作证,二审时申请证人刘晓辉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是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聘任的坐堂医生。因无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与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存在聘任关系,故刘某某主张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和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刘某某服用的中药饮剂及中药药丸与眼睛伤残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与多方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目前均没有鉴定机构能够对此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实际,王某某在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情况下,违反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进行医疗活动,对刘某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某某未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而是经他人介绍找到王某某诊治,其亦未对王某某的身份及行医资格进行核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未对王某某在其药房内的诊疗行为进行制止,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承担刘某某损失50%的赔偿责任,黑河鸿鹏大药房一部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审判员:孙仕富
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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