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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程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卫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萍英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于程元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购房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现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月息2.7%,其它月手续费0.3%,如因此项借款发生法律纠纷,我愿意承担双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月0.3%手续费的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请求为,只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2012年2月28日,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权利价值为60万元。诉讼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予以查封。原告预交了保全费42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程元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立案日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7%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借条中承诺每月按2.7%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实际抵押了该房屋,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程元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于程元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4203元,由被告于程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卫东 审 判 员  王萍英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书记员:宋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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