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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杨平平,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齐齐哈尔北大仓酒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沈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8日21时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年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创伤性脑损伤、颅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眶骨骨折……”,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吴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委托对刘某某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刘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898.79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护理费22771.50元、误工费234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70.00元、交通费3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223354.29元。因被告吴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3.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88354.2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属事实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吴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3.5万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的数额过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其他质证意见与华安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同意依据鉴定意见按十级伤残确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病例复印费为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的公章为发票公章,并非饭店的真实公章,原告并且未提供饭店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饭店工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无法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并且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在受伤前从事服务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陪护证明,因此护理费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照黑龙江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全年25736.00元)计算;对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为210天;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认可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14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114天,每天3元,共计3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不再同意支付该笔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年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颅骨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眶骨骨折、股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口唇裂伤、头皮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4天,后曾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在诉至法院后,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0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27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6、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万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另查,吴某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吴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经鉴定程序后,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被告吴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均没有异议。由于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刘某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吴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诉求中医疗费部分,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被告虽对出院后的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某某治疗情况,合理的医疗费共计应为78881.79元;另有病历复印费17.00元属合理费用;二次手术费用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应为1.5万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应90天,可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为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刘某某住院治疗114天,可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1400.00元;护理费部分,本院认为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每人每天151.81元)计算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其中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应为22771.50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工资标准2600.00元及鉴定意见误工期27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不认可该计算方法,刘某某仅提供盖有饭店发票专用章的误工证明一份试图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5736.00元的标准确定其收入损失情况,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270日的标准应较为合同,刘某某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9037.58元(25736.00元÷365天×270天);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鉴定结论及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1472.00元(25736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部分有票据证实,鉴定费为5850.00元,鉴定检查费为2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交通费部分,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共住院114天,共计3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原告刘某某要求5000.00元,考虑到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该费用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合理的诉求各项为:医疗费78881.79元、病例复印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护理费22771.50元、误工费19037.58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58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20.00元、交通费34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209491.87元。其中,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共计1万元,赔偿病历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项共计99710.08元,两项合计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付人民币109710.0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金额为99781.79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扣除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5万元,吴某某还需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781.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9710.08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4781.79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10元,减半收取2033.5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6.6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负担1247.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09.80元(刘某某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给付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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