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周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体育馆南200米。电话0416-5510838。
法定代表人孙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C区3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
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周某彬与被告王某某、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二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王某某、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6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辽GS3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信安镇新立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霸杨线与新立路交汇处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周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周某自2014年9月起租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薛永生的房屋,其居住的村街在2014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统计中,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属镇乡结合区。死者周某生前在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周某与其妻刘某某生育周某彬一子。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仅提交租车证明一份)、尸检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实,被告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年检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房产证、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安葬证明、尸检报告、交通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撤销对被告王某某及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某事故发生自2014年9月起租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薛永生的房屋,其居住所在村为镇乡结合区,且同时死者周某在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处理丧事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支持3人10天,为33543元/365天×10天×3人=2756.96元;5、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尸检费,属死亡交通事故对死者死亡原因的检测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主责,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仅对主次责任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出的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二原告在交强险额外主张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外的损失,因二原告已放弃对被告王某某及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83001.46元-110000元)的80%为378401.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黑山县金燕经贸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元减半收取4367元,由刘某某等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65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