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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祁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祁双元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祁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祁双元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双元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
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祁双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祁双元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双元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
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祁双元负担。

审判长:吴晓巍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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