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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王静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营业执照注册号:1300001002340。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文、翟彦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阳光逸墅小区第10幢1单元22层1-2202号商品房,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526317元。
2012年9月14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580.96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逾期提交确权所需资料,导致确权迟延;2、原告擅自将规划设计的露天阳台进行封闭,导致规划验收未通过,造成资料提交延误两年之久即2012年11月13日延误至2014年12月30日,虽经物业多次要求拆除未果,资料提交迟延,责任在业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完成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将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造成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被规划部门发现,致使该工程的验收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完成联合验收。
停滞理由消失后被告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
造成房屋产权证书停滞的原因是原告封闭露台,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导致联合验收延误,致使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延期,其责任非被告过错,故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入住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完成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将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造成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被规划部门发现,致使该工程的验收自2012年11月停滞至2014年12月,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完成联合验收。
停滞理由消失后被告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
造成房屋产权证书停滞的原因是原告封闭露台,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导致联合验收延误,致使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延期,其责任非被告过错,故关于原告向被告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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