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57533167Y。
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高术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地税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术宾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冀B×××××号车辆损失为7488元,且原告已经赔付。为此,原告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行驶本没按时年检,故我公司只支付强制险2000元,要求核实三者是否收到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与该车所有人刘存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高术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地税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术宾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冀B×××××号车辆损失为7488元,且原告已经赔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年检,但2015年12月16日事故车辆进行了制动性能检验且检验合格,后经补检行驶证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三者冀B×××××号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车主亲笔书写的收条,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已赔偿三者冀B×××××号车辆损失7488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期14日未年检,但2015年12月16日事故车辆进行了制动性能检验且检验合格,后经补检行驶证合格,因此,车辆未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7488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488元=7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孙伟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