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医生。
被告昌黎县滨海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五峰山路东侧(市民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南侧国土局东侧(建设大厦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2560802D。
法定代表人周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恩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昌黎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建设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昌黎县滨海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黎县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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