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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会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龙(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被告:黄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主要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25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会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石桥村南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会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7253.4元。治疗期间,被告黄会彬给付医疗费75000元。被告黄会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会彬给付了原告11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及人员的证件、证驾相符性承担举证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予以赔付;本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次案件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会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石桥村南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县村南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黄会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4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实际住院32天,2016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腭骨骨折、双眼眶眶壁多发骨折、鼻根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上唇及硬腭粘膜挫裂伤缝合术后、肺挫伤?多发牙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过早负重、剧烈活动,出院后换药,术后12-14天,视情况拆线,术后6-8周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有情况随时就诊。2016年7月23日原告到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中医诊断为瘿痈、气滞痰凝,西医诊断为左颌下淋巴结炎、左面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调情志、慎起居、避风寒,免劳累及情绪刺激,继续对症抗炎治疗,半月后复查。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颧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12、13(FDI)缺失,11(FDI)外伤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流食饮食,保持口腔卫生,口内种植牙情况口腔内科修复科随诊,不适口外随诊。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83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68天(1+32+11+2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二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每天2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3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758元,按月工资3343.33元、误工276天(至评残的前一天)计算。二被告对误工期和收入均不认可,称没有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626元(21987元÷365天×27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669元,护理人是原告的丈夫龚立国和原告的儿子龚建龙,二人均护理68天;原告主张龚建龙月工资3423.33元,护理费为7759元;龚立国月工资3490元,护理费为7910元。二被告辩称,认可省三院第一次住院中6月4日到6月21日的护理两人,其它医嘱中明确载明陪护一人,故认可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护理人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二护理人护理费。本院采信二被告关于护理人数的主张,2016年6月4日至6月21日(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合计18天护理人数为二人,其余住院时间50天(68-18)为一人护理。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8天×2人+35785元÷365天×50天=84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447.4元(28249元×20年×13%),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部损失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颌骨、颧骨骨折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赵县赵州镇县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租人为李少卿、承租人为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买受人为龚建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龚建龙物业费清运费收据,证明原告和儿子龚建龙从2014年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二被告质证称,伤残评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在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做鉴定时原告左肩关节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依据城镇人员标准计算;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庭下被告核实证据,如系伪造,被告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房屋出租人身份信息及房屋所有权属证件信息;作为房产所有人其缴纳物业费属于正常现象,物业费清运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赵县,属于农村。原告未提交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606元(11919元×20年×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黄会彬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开庭审理中被告黄会彬称支付医疗费120000元。依据被告黄会彬提交的原告丈夫龚立国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网银交易记录的记载,被告黄会彬共支付给原告110000元。被告黄会彬称还支付给原告儿子龚建龙现金10000元,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10000元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黄会彬共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会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冀013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7)冀01民终91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冀013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龙,被告黄会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会彬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16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16626元、护理费8432元、残疾赔偿金28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836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黄会彬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8363元(228363元-10000元-110000元)。为减少讼累,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会彬。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8363元,支付给被告黄会彬赔偿款1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08363元,支付给被告黄会彬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9元,被告黄会彬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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