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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彬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45256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142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内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45256元(其中赔付原告刘某某13256元,支付被告张彬为原告垫付款3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1425.11元,以上共计86681.11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45256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142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内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45256元(其中赔付原告刘某某13256元,支付被告张彬为原告垫付款3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1425.11元,以上共计86681.11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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