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娟,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娟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与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及被告马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关系均予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刘丽娟履行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锁具货款。对于该辩论意见被告未出示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且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才交付感应卡锁永久密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基本的日常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应自密码有效期到期延展五日之后,即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娟货款人民币42925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7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刘丽娟自行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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