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妮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谢家望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丽妮。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望。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妮与被告谢家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平、人民陪审员陈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妮及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家望驾驶的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家望驾驶的机动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给原告刘丽妮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889.39元和车辆维修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及护理时间各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原告丈夫李建平护理时间15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建平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误工费148元[(2198元+2230元+2212元)÷3个月÷30天×2天],护理费203元[(3626.80+元+2626.80元+2866.40)÷3个月÷30天×2天]。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2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法医鉴定,本案中所涉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是对既有事实的确定,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而无需通过鉴定来确定,营养时限15天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均未采信,故其本次鉴定产生的费用6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五项计1860.39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谢家望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家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妮各项损失合计1860.39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家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家望驾驶的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家望驾驶的机动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给原告刘丽妮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889.39元和车辆维修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及护理时间各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原告丈夫李建平护理时间15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李建平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误工费148元[(2198元+2230元+2212元)÷3个月÷30天×2天],护理费203元[(3626.80+元+2626.80元+2866.40)÷3个月÷30天×2天]。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2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法医鉴定,本案中所涉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是对既有事实的确定,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而无需通过鉴定来确定,营养时限15天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均未采信,故其本次鉴定产生的费用6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五项计1860.39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谢家望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家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妮各项损失合计1860.39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家望负担。
审判长:熊燕
审判员:鄢平
审判员:陈石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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