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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230227198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长发村富峰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身份证号230227198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南虹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华,身份证号230227196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南虹小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总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与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998.15元(医疗费:24,598.15元,误工费1,950.00元,护理费1,95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项损失增加为99,818.12元(医疗费:7,007.72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6,050.00元,误工费:19,0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和就医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6.4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816.27元,另外,对于一年后取钢板时需要松解手术的费用及康复费用申请人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时申请人再起诉。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BF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816.27元。被告刘某辩称,该刘某拿的刘某拿,不该刘某拿的不给。刘某们还给原告垫付了13,0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行驶证和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同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及的一年后取钢板时做松解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包含在本次后续治疗费中,即使原告享有诉权,此费用也应包括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我公司不再另行赔付,而且我公司认为如果原告主张松解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就不存在伤残等级问题,因为做康复所以就不构成伤残,如果对于松解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原告保留诉权我公司对于伤残等级保留诉权,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实际误工确定,因本案涉及鉴定中无误工期限鉴定,故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确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提供完税凭证及公司流水证据佐证。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计算,应当为正式票据,且票据应与实际就医地点、人数、时间相符。对于鉴定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而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也不宜重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依法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被告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富裕县公安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在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及齐市第一医院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3天及花费情况(31,605.87元)。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对于票据和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53天,其实际误工天数应为53天。但其中有医疗辅助器具580.00元非正式票据,无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且被告已先行垫付了13,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系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辅助器具并非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且无正规票据,对该医疗器具费用不予确认。3、富裕县百利兴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和误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富裕县百利兴家电商场的员工,原告月工资3,500.00元为售货员。护理人员杜春龙为安装工月工资6,000.00元,该行业属于居民服务行业,原告受伤后二人持续误工。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瑕疵,不能真实有效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状况,该两份误工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且该用人单位应提供现行有效的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机构证及税务登记证,以及该用人单位与二人的劳动关系证明,因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3,500.00元,还应提供完税凭证,因本案护理人员属有固定工作请法庭再确定其收入状况是不应参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正常工作导致的收入损失,护理费应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6,0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确认。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为10级,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续治疗费9,500.00元,鉴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距离案发时间6个月,鉴定费2,8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如果原告对对于松解手术费用及康复费用保留诉权,我公司对于伤残等级保留诉权。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但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了做康复往返齐市到富裕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虽然该组票据为正式票据,但无法证明与原告实际就医有关联性,而且原告先后两次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28天进行治疗,不应存在往返齐市和富裕的问题,所以该笔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是原告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就医鉴定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6、户口本2个,证明有两个被扶养人长女杜文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杜文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分别在原告和丈夫的户口本上,系被扶养人。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依法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女儿杜文静案发时实际年龄为4周岁零6个月,请法庭给予重视。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齐市第一医院病例一份,证明经过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诊断,原告需1年后取内固定物做松解手术,因鉴定时专家只对取钢板和整容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但专家告知原告取固定物时还需要做松解手术,但未对此后续费用做鉴定。鉴定后原告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诊断开出此份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诊断,现无法证实该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被告刘某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质证认为,该费用包括在诉求内,被告在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BF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刘某某经富裕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好转出院,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刘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处置:预计1年后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后做膝关节松解术。经计算,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05.87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11,832.00元×10%×20年),误工费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020.00元(78元/天×90天),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9,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5.20元(9424×8年÷2×10%,9424×13年÷2×10%),合计102,289.87元,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先行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松解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2,779.20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584.1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19.00元,被告刘某负担16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3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8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田永光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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