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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亚某、徐某某、刘某某、范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肖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张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城市。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城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方凯,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73690737-7
委托代理人何昌财,该公司青冈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93979255-7
委托代理人:滕格尔,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亚某、徐某某、刘某某、范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迪、被告张亚某、徐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范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财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共两死两伤,本案原告系死者之一肖茹的母亲,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需等待其他三起案件结案后依比例综合计算,因此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原告刘某某女儿肖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乘坐被告张亚某所有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N225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乡加油站前,车辆前端右部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范春阳所有的黑M91617号货车车尾左侧相撞,致肖茹当场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无责任。现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592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亚某辩称,2014年6月20日晚,何录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打电话约刘某某、肖茹和我喝酒,我去结账回来时,发现他们走了,车钥匙等物品都被拿走了,走出酒店,我看到他们坐在我的车上,刘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我不想让刘某某开车,他们说我不上车他们就走了,无奈我才上车,我在路上一直要车,何录峰和肖茹都知道刘某某喝酒了,但没有进行劝阻,反而对我说刘某某有驾照,让他开没事。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刘某某主责,范春阳次要责任。应由黑M91617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因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吃饭和开车,张亚某在事故中无责,我也无责,不应该作为被告,刘某某擅自开车,何录峰和肖茹知道刘某某喝酒不劝阻,本身有责任,所以我们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有社保工资,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除了张亚某我不认识其他乘车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受害人自身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同张亚某的意见。货车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同张亚某,张亚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保险公司应尽快进行赔偿。以减轻受害人悲痛。
被告范春阳辩称,我的车打着双闪,左侧道路很宽,对面也没有车,刘某某超速且醉驾,所以我认为我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年龄不满六十岁,且有社保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该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黑MN2258号车上的全体乘人知道驾驶人醉酒驾车,但没有制止该司机,因此对各自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违章程度的大小不是确认责任的依据,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刘某某醉酒、超速驾驶,雨天视线不好,导致其与范春阳停靠在路边的车相撞,因此,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一、黑E6086挂车在我公司大庆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期限是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限额为50000元。二、被抚养人不到六十周岁,我公司不予支持。三、责任认定6086挂为次要责任,两死两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车牌号为黑M91617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在本案中有另一死者何录锋,因此我公司在无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按比例对二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但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义务为辅助赔偿责任,另根据交强险内容及保险行业惯例,答辩人均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原告女儿死者肖茹、被告张亚某、刘某某及案外人何录锋在一起吃饭喝酒,喝完酒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张亚某所有的黑MN225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肖茹、何录锋及张亚某坐在车内),沿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政乡加油站前,车辆前端右部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道路北侧被告范春阳所有的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致刘某某车内乘人肖茹、何录锋当场死亡、致刘某某及其车内乘人张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范春阳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亚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肖茹火化证及火化票据、青冈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保险抄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肖茹的母亲,现年54周岁,育有两女长女肖迪,次女肖茹。原告在乡企局退休,有社保工资,每月1700元左右。原告作为死者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依据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元,乘以20年;2、丧葬费19299元,依据是按城镇居民岗位半年平均工资标准192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3元,原告提交了户口、身份证复印件、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162元,乘以20年除以2。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2859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徐某某、范春阳、刘某某均认为,原告有社保工资不应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应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有社保工资每月170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采纳三被告质证意见,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女儿肖茹死亡,使其精神遭受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结合事发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被侵权人肖茹明知司机酒驾而自愿乘车,其本身存在过错,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共确认原告赔偿款4312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肖茹死亡系被告刘某某驾车与被告范春阳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第一手材料,被告范春阳虽有异议,但其在接收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议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因此对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关于违规、违章情况,交警队依法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茹、何录锋、张亚某无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民事赔偿比例如下:刘某某因酒驾、超速(且雨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范春阳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又因刘某某驾驶张亚某的车辆及乘人均饮酒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范春阳的责任,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亚某是刘某某驾驶的黑MN2258号车辆的所有人,在庭审中张亚某主张自己曾劝阻刘某某不让其开车,但最终未能制止,只好上车再进行劝阻,但刘某某不予认可,张亚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亚某的劝阻行为不予采信。被告张亚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某某酒后驾车、危险性极大却仍然乘坐,属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死者肖茹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其明知驾车人刘某某饮酒,仍然草率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具有明显行驶风险车辆,自身与同车人共同饮酒,应预见危险性存在,故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肖茹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参与喝酒,亦未乘车,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春阳的车牌号为黑M9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春阳所有的黑E6086挂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满洲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担,因本起事故中,有两死两伤,另三方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各自进行诉讼,死者何录锋的损失,其继承人何昌泉等4人在(2014)青法民初字第239号案件中已确认损失数额为509130元;伤者张亚某在(2014)青法民初字第275号案件中已确认其损失数额医疗费为79934元、伤残赔偿项为125358元;伤者刘某某在(2014)青法民初字第363号案件中已确认其损失数额医疗费为44658.51元、伤残赔偿项为103481.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本案原告刘某某应分得40571.28元即:431239.00÷(431239+509130+125358+103481.49)×110000=40571.28元;何昌泉等4人应分得509130÷(431239+509130+125358+103481.49)×110000=47899.33元;张亚某应分得125358÷(431239+509130+125358+103481.49)×110000=11793.77元;刘某某应分得103481.49÷(431239+509130+125358+103481.49)×110000=9735.62元。张亚某与刘某某的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各自比例分担如下:张:79934.00÷(44658.51+79934.00)×10000=6415.63元,刘:44658.51÷(44658.51+79934.00)×10000=3584.37元;四方各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为431239.00-40571.28=390667.72元;何昌泉等4人为509130-47899.33=461230.67元;张亚某为(125358-11793.77)+(79934.00-6415.63)=187082.63元;刘某某为(103481.49-9735.62)+(44658.51-3584.37)=134819.98元;四方各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各自所在的案件所确认的民事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数额,本案中对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各被告赔偿数额如下:刘某某赔偿390667.72×35%=136733.70元;张亚某赔偿390667.72×35%=136733.70元;被告范春阳按20%比例赔偿,但因范春阳的黑E6086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险额为50000元,因此本起事故所涉的四方就各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的20%部分在5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四方各自应由被告范春阳承担的20%部分:本案原告刘某某390667.72×20%=78133.54元,何昌泉等4人为461230.67×20%=92246.13元,张亚某187082.63×20%=37416.53元,刘某某134819.98×20%=26963.99元;据此可得四方各自在50000元内分得的数额,本案原告刘某某分得78133.54÷(78133.54+92246.13+37416.53+26963.99)×50000元=16641.14元,被告范春阳应承担的20%部分即78133.54元,扣除商业三者险承担的16641.14元,余下78133.54-16641.14=61492.40元由被告范春阳本人承担;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90667.72×10%=39066.77元。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0571.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6641.14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6733.70元。
四、被告范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1492.40元。
五、被告张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6733.70元。
六、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9066.77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承担332.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6.5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21.92元,由被告范春阳承担504.55元,由被告张亚某承担1121.92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1646.68元。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亚某承担1204元,原告自行承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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