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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凤军(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婷婷

原告刘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二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2委13组60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守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凤军、张启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关于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终结及护理期限鉴定的程序违法,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系城市居民,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应根据鉴定结论,参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即7536.33元(22609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7536.33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881.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99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关于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终结及护理期限鉴定的程序违法,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系城市居民,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应根据鉴定结论,参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即7536.33元(22609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7536.33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881.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99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8元。

审判长:那守信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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