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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鹏程与刘红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118号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徐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住友机建员工,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号码:×××。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干部,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飞(二被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徐鹏程与被告刘红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徐鹏程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红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徐鹏程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系×××号车辆所有权人。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红某驾驶×××号车行驶至南新道唐钱路口时与原告徐鹏程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徐鹏程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勘察现场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针对事故损失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19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680元、护理费2784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00839.34元;赔偿原告徐鹏程医疗费106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4476元、护理费278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9656元。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红某、赵某某辩称,要求返还垫付款,对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刘红某驾驶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新道唐钱路口时与徐鹏程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2012年10月23日,刘某某第二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刘某某两次住院共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2875.31元,支付门诊诊疗费、复查费及病例取证费共计9097.36元,其中被告刘红某、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28035.83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由老姨张慧娟进行护理。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2017年6月2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内固定物取出费捌仟元整;误工期73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徐鹏程亦因此事故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727.56元、门诊费2971.3元。徐鹏程住院期间由妻弟刘利军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0时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5797.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刘某某、徐鹏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和徐鹏程住院病例、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票据、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徐鹏程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被告赵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单系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刘某某主张两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等共计61921.07元(包含被告刘红某、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35.83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56天主张2200元,未超出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参照鉴定确定的180日营养期为7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为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月工资3500元,参照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为730日计算,原告主张8468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天数依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240日为23529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鹏程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06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40元每天,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9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天数参照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总计185天,为21583.33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住院天数24天计算为2352.9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唐山开平支公司答辩称三期鉴定天数过高、刘某某误工工资过高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徐鹏程的误工工资过高及其护理人员工资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19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680元、护理费23529元、鉴定费3200元;赔偿原告徐鹏程医疗费106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1583.33元、护理费2352.99元,扣除被告刘红某、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8035.83元,合计为227127.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刘红某、赵某某垫付款28035.8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徐鹏程对刘红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玉荣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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