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4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后又将利息变更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行唐县城内经营煤场,被告从原告处购煤,2016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款399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给。现得知被告的户籍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如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煤款叁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399400元),王某某,2016年9月25日。”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行唐县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煤,2016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399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煤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累计欠原告货款399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自被告结算次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9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9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