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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旭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杨旭东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旭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杨旭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旭东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2013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刘某某之女习玉波与原告一起找被告杨旭东要生活费发生纠纷,被告杨旭东打伤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为轻微伤。后刘某某到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42.6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月÷30天×2天=25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元/天×7天=245元。共计2450.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旭东对原告损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65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旭东对原告损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65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50元)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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