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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
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王红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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