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珑花
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珑花,女,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珑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欣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16时,段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京GXKXXX号轿车载刘某某、段某乙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侧翻倒地滑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欣达公司所有的冀A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刘某某与欣达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58000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冀A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段某甲无责任。
3、京GXKXXX号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
4、涞源县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停车费245元。
5、涞源县某大修厂出具的发票1张,北京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4670元。
6、保定市某饭店出具的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餐费120元。
7、汽油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加油费611元。
8、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59712元。
被告刘某某提交行驶证1份,并说明冀AXXX号车挂靠在被告欣达公司,登记车主是被告欣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实该保险公司与被告欣达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该保险公司确认为39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不认可,理由是该收据系收条,无支付方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施救费只认可从事发地到停车场的费用,并指出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考虑到原告车辆确需施救,只认可施救费500元,对停车场到北京的施救费不认可;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认可;对汽油费指出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认可;对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有异议,指出金额过高,原告的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其实际价值为42000元左右,该报告书未扣减残值,评估项目中的电脑无法证实是原告车辆所配置的设备,并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说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对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理由是该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且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依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9712元和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670元、交通费611元、停车费245元,均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7712元、施救费4670元、交通费6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赔偿64993元。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和鉴定程序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支付自涞源到北京的拖车施救费及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不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发生在涞源县境内,被鉴定的车辆停放在北京,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饭店餐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欣达公司虽系事故车辆冀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欣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评估费、停车费22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6499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依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9712元和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670元、交通费611元、停车费245元,均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7712元、施救费4670元、交通费6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赔偿64993元。
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定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和鉴定程序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支付自涞源到北京的拖车施救费及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不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发生在涞源县境内,被鉴定的车辆停放在北京,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饭店餐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欣达公司虽系事故车辆冀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欣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评估费、停车费22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6499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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