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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某、严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和、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丽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和
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刘丽某。
原告:严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丽某,系原告严某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和
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丽某、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某、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某、严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刘丽某、严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刘丽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247.4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称原告刘丽某在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5月3日,原告刘丽某行石膏固定术后并没有再进行相关治疗及用药,应认定为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刘丽某的住院天数按照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天),对于护理费用,原告刘丽某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严军伟护理,在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中,显示严军伟于2008年4月8日购买了磁县幸福苑小区的商品房一处,故应认定其常住地在城镇,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1.33元(28409元÷365天×4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刘丽某被诊断为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内外侧楔骨骨折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8、10.2.20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刘丽某系磁县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地板、卫生洁具批发零售等,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024.55元(32544元÷365天×90天)。以上原告刘丽某的损失合计11783.31元。
关于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115.7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称原告严某某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严某某在2014年5月24日行伤口拆线后,治疗并未终结,于2014年7月3日又行右踝关节正侧位手术,因此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不应认定存在“挂床”现象,而在2014年7月3日后原告严某某未再进行相关治疗及用药,应认定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严某某的住院天数按照6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严某某称住院期间由其叔叔严俊强、大伯蔡运江护理,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严某某的护理期限为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因此护理费为11207.94元(28409元÷365天×64天×2+28409元÷365天×1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某某十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合计为72733.6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丽某、严某某损失,因此原告刘丽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47.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2701元(10000元×(3447.43元/12763.13元)],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1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7299元(10000元×(9315.7元/12763.13元)]。原告刘丽某的误工费、护理费8335.88元,原告严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3417.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6.43元(3447.43元-2701元),原告严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7元(9315.7元-7299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故被告张某某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丽某垫付医疗费1862.03元、为原告严某某垫付医疗费1653.4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刘丽某、严某某的数额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即原告刘丽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获赔9174.85元(2701元-1862.03元+8335.88元),原告严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获赔69063.47元(7299元-1653.47元+63417.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74.85元,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063.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6.43元,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刘丽某、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15.5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丽某、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丽某、严某某承担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1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某、严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刘丽某、严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刘丽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247.4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称原告刘丽某在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5月3日,原告刘丽某行石膏固定术后并没有再进行相关治疗及用药,应认定为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刘丽某的住院天数按照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天),对于护理费用,原告刘丽某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严军伟护理,在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中,显示严军伟于2008年4月8日购买了磁县幸福苑小区的商品房一处,故应认定其常住地在城镇,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1.33元(28409元÷365天×4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刘丽某被诊断为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内外侧楔骨骨折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8、10.2.20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刘丽某系磁县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地板、卫生洁具批发零售等,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024.55元(32544元÷365天×90天)。以上原告刘丽某的损失合计11783.31元。
关于原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115.7元有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称原告严某某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严某某在2014年5月24日行伤口拆线后,治疗并未终结,于2014年7月3日又行右踝关节正侧位手术,因此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不应认定存在“挂床”现象,而在2014年7月3日后原告严某某未再进行相关治疗及用药,应认定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严某某的住院天数按照6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严某某称住院期间由其叔叔严俊强、大伯蔡运江护理,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严某某的护理期限为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因此护理费为11207.94元(28409元÷365天×64天×2+28409元÷365天×1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某某十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严某某的损失合计为72733.6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丽某、严某某损失,因此原告刘丽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47.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2701元(10000元×(3447.43元/12763.13元)],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1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7299元(10000元×(9315.7元/12763.13元)]。原告刘丽某的误工费、护理费8335.88元,原告严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3417.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6.43元(3447.43元-2701元),原告严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7元(9315.7元-7299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故被告张某某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丽某垫付医疗费1862.03元、为原告严某某垫付医疗费1653.4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刘丽某、严某某的数额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即原告刘丽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获赔9174.85元(2701元-1862.03元+8335.88元),原告严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获赔69063.47元(7299元-1653.47元+63417.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74.85元,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063.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6.43元,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刘丽某、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15.5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丽某、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丽某、严某某承担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1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64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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