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55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店乡309路段)会车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万余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付。现原告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温某某、周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11时许,在安陆市陈店309路段,被告温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会车时,与前面同向行驶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平卧硬板床,腰椎支具固定三月。生活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8336.2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3000元。2018年6月2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元。刘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12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某某垫付医疗费7785.2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温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周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故被告温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周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温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矫形器具发票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1月4日,金额为3000元,项目为“矫形器”的发票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无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出院时间及医嘱,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刘某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门面出租协议、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为安陆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5、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411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7、因原告刘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36.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4471元(35214元÷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400元;10、辅助器具费30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06423.2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刘某104423.2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已垫付7785.2元,刘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温某某57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4423.2元;
二、原告刘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温某某5785.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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