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9359315-4。
被告沧州中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187226-X。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113285-4。
委托代理人马增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田某、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海公司)、沧州中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田某、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第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果品市场刘荫全实收刘某现金20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4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其向田某转账200000元。
2014年4月11日,刘某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向杨某提供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杨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须按每天3%向刘某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其通过李万里于2014年4月11日分三次向田某汇款总计3000000元。杨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刘某借款3000000元。
2014年5月6日,刘某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刘某借款10200000元用于吉林大道修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从刘某将款项汇至杨某时为起始日,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须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杨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实收刘某现金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荫全实收刘某现金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王淑军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刘某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荫全实收刘某现金6000000元。
原告提交2014年5月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向田某转账41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12日的沧州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其通过刘帅沄向田某转账59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14日的沧州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其通过刘帅沄向田某转账100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向田某转账500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5月28日的沧州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刘帅沄向田某转账2000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6月的沧州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刘帅沄向田某转账6000000元。
杨某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通过田某银行账户向王淑军、王增辉、史风新银行卡号转款用于支付刘某借款利息共计1241000元。
2014年11月12日,杨某向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2014年4月2日20万、2014年4月11日300万、2014年5月6日41万、2014年5月12日59万、2014年5月14日100万、2014年5月16日500万(王淑军款)、2014年5月28日200万、2014年6月1日600万元整。八笔款共计壹仟捌佰贰拾万元整,以上款已按期打入指定账户田某账上(xxxx5、xxxx8、xxxx5),2014年10月10日全部借款均已到期,共产生利息款882630元(到2014年11月20日息),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作出以下承诺:壹个月内本息全部还清”。
2014年11月20日,杨某向原告出具权利转让书,将李胜公司(中凯公司)应付吉林大道给杨某的所有款项及资金支付给刘某,金额18200000元及利息款,授权李胜办理。
2014年11月21日,杨某向王淑军银行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刘某借款利息9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杨某向刘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21日,杨某向刘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中凯公司与神海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期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起到2018年3月1日,神海公司负责联系工程,出资运作,追要工程款,中凯公司负责工程生产、机械、工地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安全施工,工程产生的利润中凯公司分得40%,神海公司分得60%。2014年3月20日,杨某代表中凯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凯公司向建工集团供应沥青混凝土等材料共计合同价款354995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权利转让书、《合作经营协议书》、《买卖合同》;被告杨某提交的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借贷纠纷的出借人一方为原告刘某,借款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作为神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刘某的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神海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凯公司与神海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协作型联营组织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联营各方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对联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表明吉林大道工程施工的实际存在,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用于中凯公司与神海公司协作修建的吉林大道修路工程,故被告中凯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田某向被告杨某出借银行账户用于接受原告刘某的借款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其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又向原告方支付了借款9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1日偿还原告的借款9000000元应当先扣除借款利息,剩余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杨某偿还的借款利息为728000元(借款本金18200000元×2个月×月利率2%),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272000元。因此,被告杨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8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利息。
在本案中,第三人建工集团并非本案所涉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吉林大道修路工程被告已按合同及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中凯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田某、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州中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9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田某、沧州神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州中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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