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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1时40分许,在南皮县城北环路交通小区门口东10米处,刘红建(系原告的丈夫)驾驶冀J778RZ白色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祝景石相撞,造成祝景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红建驾车逃逸。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红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南皮县人民法院认定刘红建犯交通肇事罪。在南皮县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刘某、刘红建与祝景石的亲属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甲方(祝景石亲属)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财产损失项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及其他法定赔偿项目。支付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祝景升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已收到刘红建家属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有祝景升本人的捺印。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时间仓促未确认伤者真实姓名,南皮县人民医院以“无名氏”为祝景石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计39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8337.78元;护理费,祝景石住院抢救期间因伤情危重,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了39天,共计1726.9元(8081/365*39*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95.17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共计1977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8年为145458元(8081*18);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39天共计195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39天共计19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9893.68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14日0时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21时,原告刘某的丈夫刘红建驾驶冀J778RZ号小轿车与祝景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祝景石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红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建因交通肇事罪被起诉至南皮县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某、刘红建与祝景石的兄长祝景升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财产损失项目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及其他法定赔偿项目。支付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祝景升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已收到刘红建家属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有祝景升本人的捺印。南皮县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对以上事实给予了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冀J778RZ(投保时无合法车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称在其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其出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也没有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对保险事故存在责任免除事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只有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上述各种情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893.68元,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第三者祝景石家属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共计22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不足部分100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郝梦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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