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台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大新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台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台亚公司拖欠刘某劳动报酬期间,该公司虽未注册成立,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台亚公司应当支付刘某劳动报酬。2.刘某于2015年2月向台亚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当然地包括台亚公司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台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故本案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台亚公司辩称,1.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刘某并非在台亚公司工作。2.台亚公司于2014年8月2日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于2015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3.刘某于2015年2月向台亚公司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其所述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故其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未发生中断。4.刘某在台亚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其提出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台亚公司支付刘某116000元(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未发工资48000元、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经济赔偿金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刘某在台亚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即入职台亚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2013年11月26日,台亚公司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14年7月18日,台亚公司召开有刘某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自2014年7月19日起台亚公司全体人员无工资补助放假。2014年7月28日,台亚公司对刘某发出通告,以刘某严重损害台亚公司的社会形象为由,将刘某开除。2014年8月2日,台亚公司将该通告送达刘某。2015年2月,刘某因讨要工资与台亚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并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刘某于2015年2月11日收取台亚公司5万元。2015年8月3日,刘某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17日,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10月23日撤诉。2016年1月14日,刘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9月14日撤诉。另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台亚公司已向刘某支付每月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于2014年8月2日收到台亚公司的书面通知得知自己被开除,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的一年时间,刘某于2015年8月3日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刘某主张要求台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劳动报酬48000元,虽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依法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在刘某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期间,台亚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刘某在此期间与台亚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刘某虽于2015年2月与台亚公司发生纠纷,但从刘某自己的陈述意见来看,刘某是基于前述拖欠劳动报酬事宜向台亚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就其诉讼请求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事宜向台亚公司主张权利,故刘某该两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不发生中断,刘某于2015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仍然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刘某收到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同年10月2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撤回起诉,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台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于2015年8月3日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故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依法不能再次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刘某;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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