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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赵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系原告刘某某孙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刘郴菲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被告:李艳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郴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因伤残鉴定结果未出,故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30万元变更为250338.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东村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赵光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货箱被撞分离滑移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来闫江丽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刘郴菲受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光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赵光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李艳才,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光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光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在法院核实事实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承保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范围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艳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东村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赵光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货箱被撞分离滑移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来闫江丽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刘郴菲受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赵光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丽江、刘郴菲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艳才,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光某。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受伤先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原告刘郴菲受伤先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郴菲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郴菲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药房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2236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4500元;以上共计326865.86元。该事故给原告刘郴菲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821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2000元;3、残疾赔偿金238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郴菲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4、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0元;以上共计96349.35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赵光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在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郴菲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郴菲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据此原告刘郴菲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8.04元/天×90天=8823.6元。原告刘郴菲请求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偏高,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原告刘郴菲请求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刘郴菲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故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刘郴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326865.86元;原告刘郴菲的损失共计112772.95元。原告刘某某、刘郴菲的损失共计439638.81元。肇事车冀A×××××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艳才,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光某。肇事车冀A×××××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郴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郴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郴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96488.61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赵光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郴菲21661.6元,赔偿被告赵光某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郴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96488.61元。原告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械费等损失待发生与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刘郴菲的伤情可能造成的医药费以及伤残等损失待发生和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刘郴菲与被告赵光某、李艳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假肢器具鉴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刘郴菲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郴菲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赵光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冲、董学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郴菲21661.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赵光某15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郴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96488.61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郴菲对被告李艳才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赵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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