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白爱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白爱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白爱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退还原告151632.95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初达成合作合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煤炭,单价按照煤炭热值计算,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承担运费。从2015年10月4日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多次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即第三人白爱凤(公司职工)的账户中130万元,至2015年10月31日合作结束,经结算被告还有原告剩余的151632.95元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把剩余的预付款151632.95元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不肯。原告认为,被告指定第三人白爱凤为收款人,被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拉煤83车,共计5276.05吨,原告曾给冯贵山、白爱凤银行账户转账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冯贵山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煤炭,单价按照煤炭的热值计算,运费被告承担,货款由原告预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地、结算方式及标准等,负有举证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合同的约定仅有其陈述,无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双方煤炭买卖按煤炭热值计算价格及双方最终确认煤炭货款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其他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计算煤炭价格,因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以合同双方达成一致为准,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按法律规定本案履行地应推定为井陉县,但原告未提供当时井陉县煤炭市场价格证据,且原告所购煤炭的热值无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认可的或具有公信力的检验结果,故该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因此,原告所购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的煤款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井陉县鑫源博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退还其预付款151632.95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3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5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军 审 判 员 王雅楠 陪 审 员 郭建新
书记员:刘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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