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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阳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丹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系被告卢某某的母亲),住牡丹江市爱民区铁路五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原告刘丹阳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阳、被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9188.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02时03分,被告卢某某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驶至海林街路口时,与沿虹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林街路口处左转弯马龙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轿车司机马龙及车内乘客刘庆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和刘庆辉无责任。刘庆辉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4日死者刘庆辉的父亲刘长贵、母亲王淑荣、妻子赵祥彩、女儿刘静怡将刘丹阳告上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黑10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丹阳赔偿刘长贵等人经济损失438786.60元,刘丹阳承担诉讼费7882元、保全费252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卢某某辩称,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卢某某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卢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马龙及原告车内乘客刘庆辉(已故)无责任。
被告卢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黑10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黑1004刑初29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死者刘庆辉父亲刘长贵、母亲王淑荣、妻子赵祥彩、女儿刘静怡将刘丹阳告上法院,要求刘丹阳进行赔偿,爱民区法院已经作出裁决,判决刘丹阳赔偿上述4人经济损失449188元,且刘丹阳在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2016)黑1004刑初29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丹阳有向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卢某某追偿的权利,并且该判决中已预留刘丹阳追偿的部分。
被告卢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
被卢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卢某某给付死者刘庆辉家属丧葬费15000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份收条原告不知情,原告已经支付刘长贵等人各项赔偿费用,此款不包括被告支付给刘庆辉家属的费用,原告不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收条载明,收到事故方卢庆涛15000元,但该收条未体现收款原因及用途,且无法确认收款人身份,不能证明刘丹阳向刘长贵等人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卢某某已经支付给马龙和刘丹阳50000元赔偿款,此款中包括赔偿刘丹阳经济损失11176.14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02时03分,被告卢某某饮酒后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海林街路口时,与沿虹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林街路口处左转弯马龙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轿车司机马龙及车内乘客刘庆辉受伤,刘庆辉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20153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刘庆辉无责任。卢某某驾驶的福特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丹阳,2012年4月16日取得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9月4日原告刘丹阳与马龙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每天15点接车至第二天早上6点交车,租赁费为冬季每天100元,夏季9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龙、刘庆辉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卢某某驾驶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牡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某某承担。因原告刘丹阳系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本院作出(2016)黑1004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丹阳赔偿死者刘庆辉家属刘长贵、王淑荣、赵祥彩、刘静怡医疗费1502.60元、死亡赔偿金361744元、丧葬费176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85.60元、殡仪服务费840元,刘丹阳负担该案诉讼费7882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刘丹阳已给付刘长贵等人赔偿款449188元。上述赔偿款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刘丹阳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及肇事方被告卢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卢某某辩称上述款项中诉讼费7882元及保全费2520元,与被告无关,而上述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卢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辩称其已向刘庆辉家属支付丧葬费15000元,而原告刘丹阳向刘庆辉家属刘长贵等人支付赔偿款中不包含此费用,故对被告卢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4刑初29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预留刘丹阳追偿的部分计98194.5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丹阳98194.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35099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丹阳经济损失98194.55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丹阳经济损失350993.45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丹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38元,减半收取计401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89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维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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