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王梅香
刘正学
毛某某
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男,汉族,荆门市人,务工,住荆门市象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香(特别授权),女,汉族,荆门市人,退休,住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
被告刘正学,男,汉族,重庆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住掇刀区花竹村。
第三人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开剑,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正学、毛某某、第三人荆门市海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刘正学、毛某某、第三人海宇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道海、王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学、毛某某、第三人海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荆门市东宝外贸公司作为甲方,顺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开发的建设的东宝外贸综合楼的门面房,达成房产销售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过道边北单门面,计55平方米,单价2500元/平方米,小计137500元;三单元整一楼,即240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方米,小计360000元,三单元二楼住房二套,即240平方米,15万元包干,购房总价款647500元。余款在房地产产权证办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以房管机关测定面积为准决算)。乙方每次向甲方付款前,甲方须出具有刘正学和毛某某二人共同签字的收据方可生效;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相关证件。办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甲乙双方分摊,2006年底前交付证件。甲乙双方必须按照此合同上述条款严格执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本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刘正学为甲方代表,毛某某为资金担保人,刘宏培为乙方签名,荆门市东宝外贸公司及顺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自2004年开始,原告方已支付房款586000元,其中收款人为刘正学,毛某某作为资金担保人签字。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甲、乙双方,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房款的支付及房屋的交付,均发生在刘宏培与刘正学之间,故该房产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分别为刘宏培与刘正学。该房产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刘宏培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刘正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刘宏培于2012年9月29日已因病逝世,刘某作为其继承人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过户手续并承担办证税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因原告认可诉争房屋已由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直属支行办理了他项权证,在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的该项诉求已实际履行不能,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375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甲、乙双方,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房款的支付及房屋的交付,均发生在刘宏培与刘正学之间,故该房产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分别为刘宏培与刘正学。该房产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刘宏培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刘正学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刘宏培于2012年9月29日已因病逝世,刘某作为其继承人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过户手续并承担办证税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因原告认可诉争房屋已由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直属支行办理了他项权证,在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的该项诉求已实际履行不能,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375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邹艳丽
审判员:付冰晶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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