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丹江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丹江
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丹江,男,生于1994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段行政(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职工,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88316507-8。
负责人宋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义(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丹江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行政、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安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江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Q×××××轻型普通货车从红岩镇里三淌村向红岩镇凌家沟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虎里线7.3KM下坡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测滑,同车乘客刘丹江下车观察路况被该车撞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
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0天,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13天。
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627.03元(总损失为214372.11元,其中被告刘某已支付医疗费15474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垫付医疗费154745.08元属实。
被告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在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十级存在疑问。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鄂Q×××××轻型普通货车将下车查看路况的原告刘丹江撞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原告起始虽属车上同乘人员,但在下车查看路况时已成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年×20年×0.1),误工费24627.40元(26209.00元÷365天×343天),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56325.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丹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325.40元;
驳回原告刘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5.00元,由原告刘丹江负担45.0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鄂Q×××××轻型普通货车将下车查看路况的原告刘丹江撞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原告起始虽属车上同乘人员,但在下车查看路况时已成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人保建始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年×20年×0.1),误工费24627.40元(26209.00元÷365天×343天),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56325.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丹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325.40元;
驳回原告刘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5.00元,由原告刘丹江负担45.00元、被告刘某负担6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