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凤平,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凤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受害人刘某“长期生活在黑龙江省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主要生活来源在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农场居民属城镇居民”为由,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在法律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这一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受害人系讷河县农村居民,在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五队种地三年,上诉人虽是城镇居民,但实际就是农民,就是以种地为生,挂的是城镇居民,挣的是农民的收入,八五二农场场部在行政建制上系镇,其场部居民从事商业的,可以认定为有城镇居民的和收入,其他从事农业的职工虽然是城镇居民,但与农民收入相同)进行确定,让拿着农民收入的“城镇居民”即上诉人赔偿与一样拿着农民收入的农民刘某城镇居民收入,显然与立法区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悖。实践中,应以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及收入来确定适用标准。二、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的农业机械应当缴纳交强险无法律依据。三、受害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追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八五二农场,按照农场标准赔偿符合规定。农场职工即便是从事农业生产,其户籍登记信息仍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农场居住已超一年,且一直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可以说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农场,与当地农业职工无异。多年以来垦区农业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计算标准均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对受害人按农村标准执行势必会造成同一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公信力。二、从事农业生产不等于就是农民,农场职工从事农业生产所获得的收入远高于周边农村收入。农场土地承包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农场土地为国有,且农场为所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这些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农场职工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享有很多优惠政策,由于垦区资源优势,农场职工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远远高于农民收入。据统计部门统计,2005年以来,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职工家庭人均纯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2014年为例,农场职工为25,226.00元,农村居民为10,453.00元,前者是后者的2.4倍多。三、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内容,多年来因户籍差异导致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止一次表示要出台相关规定解决上述问题。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损害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修改,对于工伤死亡甚至打破了地区差异,适用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从以上规定的出台可知国家立法的倾向性,人身损害赔偿不应有城乡差别,更何况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论居住还是收入均来自农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846.9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28,823.40元,合计229,67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13时许,刘某之父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八五二农场Y413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农场Y413路28km+240m处,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无转向灯、无交强险)正在超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付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的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某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红兴隆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超车时未示意后方车辆,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
同时查明,刘某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同义镇启民村,死亡时55周岁,其于2010年11月租房居住于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五作业站,生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无配偶,父母亡故,生前只有一子刘某。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6.90元、丧葬费22,018.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合计506,664.9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职工平均工资48,8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兴隆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的近亲属,有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侵害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86.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26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48,881.00元/年÷2)计算,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2,018.00元,未超过此标准,予以支持。刘某属于“人户分离”的农村居民,其长期生活在八五二农场,主要收入来源在八五二农场,八五二农场居民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00元。死者刘某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396,078.00元,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承担79,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89,8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00元,减半收取2,38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33.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04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认定;上诉人的农用拖拉机是否属于交强险缴纳范畴;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案涉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刘某在八五二农场从事农业生产且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即其经常居住地在八五二农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比照八五二农场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标准予以执行,因八五二农场居民户籍登记信息均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对刘某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刘某系农民且从事农业生产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农用拖拉机是否属于交强险缴费范畴问题。上诉人的农用拖拉机属农业机械系不争之事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的规定,可以得出农业机械依法缴纳交强险系机械所有人的法定责任及义务,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当地交管及保险部门未开展此项业务的相关证据,且当地交管及保险部门是否开展此项业务亦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但民事责任的理由及依据,故一审基于上诉人的农用拖拉机未缴纳交强险进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当地交管及保险公司未开展此项业务为由不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问题。从红兴隆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上诉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其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无号牌及安全设施不全,借道超车亦未示意后方车辆,故红兴隆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王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