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刑运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0日17时20分,在安平县红旗街西段南大良村南处,安平县大河庄乡西满正村杜志远驾驶冀T×××××普通低俗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时,与安国市西城乡南流罗村宋坤隆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志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坤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217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以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杜志远追偿,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依照责任认定按30%的比例赔偿,但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是原告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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