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系李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李金枝(系李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李某某(系李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支付或收取款项等。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支付或收取款项等。
被告: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六合垸管理区沿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蒋盛俊,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
原告刘某、李金枝、李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六合垸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11月6日委托湖北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李金枝及原告刘某、李金枝、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万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垸医院法定代表人蒋盛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金枝、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590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刘某之夫、李金枝之子、李某某之父李某因发烧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门诊仅进行退烧输液治疗,因病情没有好转,5月29日,李某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医生没有仔细观察李某的生命体征,数小时内没有积极对症治疗,耽误黄金治疗时间。当病情出现严重变化时,医生没有与患者家属沟通,没有告知病情可能出现的风险及严重程度,没有告知尽早转院,致使李某转院时生命体征微弱、休克,血压测不出后在5月30日上午才告知原告转院。因被告没有及时发现、确诊病情,对症治疗,耽误李某最佳治疗时机,后转到荆州市某医院未能救回李某的生命。
被告六合垸医院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陈述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述患者到我院就诊时未进行认真检查,无事实依据,我院对患者进行了多项检查。原告所述医生未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我院未与患者家属沟通、未告知尽早转院的情形也不符合事实,无事实依据,完全是原告的主观推测。原告所述我院在诊治过程中应及早发现病情的说法无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已给出结论,患者的病情早期很难确诊和救治,即便进行了一系列有效治疗,患者的情况也很难缓解;2、我院对患者的死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鉴定意见中指出了有两点不足,但未指明这两点是医疗过错,也未表明患者的死亡与此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有一部分已通过医保报销,并不是原告的全部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母亲有养老金,有生活来源,不应当计算。交通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李某在被告医院的门诊处方笺、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资料),被告六合垸医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出血热的病人早期检查没有特定的指标能够确诊,必须通过三到五天的时间结合临床才能确诊,早期我们对患者做了各项检查,前两天患者都拒绝住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跟患者做检查后强行要求患者住的院,出血热患者的确诊必须要给医生时间,通过相应的表现和临床才能确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李某曾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诊治过错,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本院论理部分再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李长江在荆州市某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院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中陈述患者当时神智清醒,不存在休克状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录音资料及录音摘要),被告六合垸医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未取得在场人员的同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原告方单方面录音行为,无法认定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六合垸管理区职工医院及荆州市某医院收费票据各1张)。被告六合垸医院认为,该证据只是结算单,不是正式医疗票据,且原告方已报销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患者李某在被告处及荆州市某医院治疗客观真实,必然支出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荆州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的缴费记录上没有单位的缴费,全是个人的缴费,故李某属于农工养老保险,其职业是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李某生前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及本案赔偿标准问题,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本院论理部分再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食宿费及打印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必须是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属于李某及其家人或陪护人员在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是一个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食宿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王某、左某医师基本信息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上述人员医护人员执业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六合垸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江陵县某农场水产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单位与被告单位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都是某农场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该证明仅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但未有该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虽不符合证明形式要件,但结合双方陈述均认可李某从事水产养殖,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关于涉及本案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即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亦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在本院论理部分再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李金枝的参保农村社保的档案),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没有出具单位,出处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及说明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刘某签名的领款单),本院认为,该领款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王某全科医生证明书、护士庄某及黄某的护士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人员的执业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上午,李某因发烧症状2天独自到被告六合垸医院门诊就诊,被告对其进行血液等常规检查,接诊医生建议李某住院治疗,李某要求被告门诊输液治疗,后被告开具抗感染抗病毒药物,李某当天输液完后回家。次日,李某又独自到被告处就诊要求输液治疗,接诊医生要求李某住院治疗并以发热待查收治入院,初步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肺部感染?出血热?急性血吸虫病?”。2017年5月29日8时20分,检查体温38.7℃、血压11070;11时25分检查体温38.2℃、血压11070;19时30分,检查体温36.5℃、血压10070。2017年5月30日6时45分,检查体温35.5℃、血压9060;7时55分,检查体温35.5℃,血压检测不出。2017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六合垸医院建议李某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肾综合征出血热。2017年5月30日11时29分李某被转入荆州市某医院重症医学科(ICU)住院治疗,诊断为:1、肾综合出血热;2、血吸虫病。2017年5月31日,经荆州疾病防治所检测报告显示,李某出血热抗体检测呈阳性(+)。2017年6月2日12时许,因李某并发考虑脑出血,荆州市某医院向李某家属交代病情,其家属要求出院,该医院告知李某家属其随时可能呼吸心跳骤停,循环衰竭、出血死亡。李某出院诊断为:1、肾综合出血热,多器官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循环衰竭、呼吸衰竭、血管内弥漫性凝血);2、急性胰腺炎?3、脑出血;4、血吸虫病。后李某自动出院并于同日死亡。2017年7月3日,荆州市医学会受理本案医患双方关于对李长江与六合垸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2017年7月19日,荆州市医学会作出荆州医鉴[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其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以“咳嗽、流涕、发热”三天入院,经对症处理后,病情尚稳定,次日凌晨病情恶化,按照医方医疗条件,转上级医院治疗,没有违反医疗常规。2、医方医疗过程中共存在以下不足:①观察生命体征不仔细,如大小便、血压、心率等。②医患沟通不充分:当尿常规、血压出现变化时,没有充分告知家属病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危重性。3、患者经上级医院确诊为危重型肾综合征出血热,三期重叠,病情凶险,发展迅猛。早期确诊及救治极其困难,死亡率高,即使早期发现及时处理,也不能完全避免严重不良后果的发生。李某家属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刘某、李金枝、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六合垸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回函认为因未对尸体进行法医学病理解剖,无法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李某生前从事水产养殖,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在被告六合垸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847.10元,其中个人支付266.69元;在荆州市某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69367.96元,其中个人支付40462.47元。
原告刘某系李某之妻,原告李金枝系李某之母,原告李某某系李某之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医患纠纷引发的司法诉讼纠纷,患者李某在被告六合垸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荆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因病情原因自动出院并于当天死亡。期间,患者李某与被告六合垸医院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现三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的家属,请求被告六合垸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2、被告六合垸医院对李长江的医疗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认定?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三原告主张在被告六合垸医院及荆州市某医院治疗费用共计70215.06元,被告认为李某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不属于应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李某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系其缴纳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所获得的待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对被告不予赔偿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依相关医疗费结算单,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共住院4天计算);3、护理费358元(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4天);4、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李某生前居住江陵县某农场水产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并由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20年为254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之女李某某(即本案原告之一)事发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9元(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年÷2人);关于李某之母李金枝(即本案原告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金枝虽年满63周岁,但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59969元;5、丧葬费25707.5元,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6个月;6、关于交通食宿、复印费。被告六合垸医院对三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住院期间及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酌定6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案情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9049.56元。
关于被告六合垸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李某仅在被告六合垸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即转入荆州市某医院治疗三天,后因病情原因自动出院后死亡。虽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未果,但根据荆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被告六合垸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死者李某在其医院住院期间生命体征观察不仔细,当李某尿常规、血压出现变化时,没有充分告知家属病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危重性,与患者及家属沟通不充分等不足。被告虽根据其自身医疗水平对李某进行积极救治,但通过血液检查发现李某发热症状疑似出血热后被告医护人员未及时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并告知相关风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未尽到相关告知说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李某后经确诊为危重型肾综合征出血热,三期叠加,病情凶险,发展迅猛,可以推定李某死亡主要由其自身疾病原因引起,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六合垸医院在李某死亡中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本案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9049.56元,结合患者李某本身疾病的凶险性及荆州市医学会认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的不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六合垸医院赔偿三原告37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李金枝、李某某损失3790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李金枝、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原告刘某、李金枝、李某某负担7510元,由被告湖北省国营六合垸农场职工医院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
人民陪审员 雷艺
人民陪审员 黄发军
书记员: 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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