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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律师、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前期费用210,000元,备注该项目春节前如不能如期开工,全款退回。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又通过朋友向被告转账70,000元。但此后该项目并未按期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反复推诿,仅退还原告一小部分款项。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因江西工程项目欠原告18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分期退还。2017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反复推诿,没有按约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殷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案外人的原因不能返还原告的钱款,当时是因为同情原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为了涉案工程项目,其也付出了很多钱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承接工程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女士工程前期费用贰拾万元整。备注:该项目春节前如不能如期开工,全款退还。”被告承接的工程未能如期开工。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钱款。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江西工程项目欠刘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经双方友好协商,该款分期退还,2016年底退还伍万元,2017年底全部退清。”
  以上事实有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如涉案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将原告的钱款全款退还。现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未如期开工,亦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钱款并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退还原告钱款。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钱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钱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与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钱款180,000元,并支付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13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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