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XX飞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5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XX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若符合赔偿条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XX飞驾驶鄂HXXX**号轿车从沈集镇刘集村6组土路上村公路时,与刘某驾驶的鄂H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XX飞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鄂H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飞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经查,被告XX飞已于庭后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审核。2.原告提交的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260天,护理期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见检验相关的片子原件,将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刘元清,生于1946年11月21日,原告母亲郑翠英,生于1948年12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日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二人均系残疾等级四级的肢体残疾人;原告儿子刘某某,生于2000年8月1日,原告女儿刘某某,生于2010年12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日未满十八周岁,理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沙洋县沈集镇黄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4.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XX飞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X飞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182.1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150元(50元/天×103天)。误工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60天,支持24326.03元(34150元/年÷365天×260天)。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告父母及妻子残疾证等证据,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5450元(150元/天×103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护理期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后期17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1640.1元(35214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共计17090.1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20年,支持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2908.25元(11633元/年×10年×10%÷4人),其母3489.9元(11633元/年×12年×10%÷4人),其子581.65元(11633元/年×1年×10%÷2人),其女6979.8元(11633元/年×12年×10%÷2人);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6元、2908.25元、581.65元、5816.5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3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605.31元(其中被告XX飞垫付医疗费2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9160元、护理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473.13元[伤残限额内84473.13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下余3713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94473.13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7132.18元(含已支付的3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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