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风。
原告刘某艳。
法定代理人刘中风。
原告刘照锰。
法定代理人刘中风。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涛,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黄连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中风、刘某艳、刘照锰与被告荆州市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黄连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荆州市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涛、被告黄连春、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许,被告黄连春驾驶鄂D×××××小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晖观桥上向后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刘中风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中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414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连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中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7049.1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黄连春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2、床上行双下肢肌肉收缩训练,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每月来院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4、具体下地行走时间以复诊时医生交待为准;5、患者骨折处有移位的可能,必要时须手术,务必按时复查;6、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7、一年或一年半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中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对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与其妻在荆州市梅园市场做卤菜生意,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刘某艳生于1999年5月5日;儿子刘照锰生于2004年6月6日。黄连春所驾驶的鄂D×××××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荆州市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黄连春)所有。该公司在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49.15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且被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原告住院38天,医嘱虽要求其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是否需要护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4560元(120元/天×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25元(30599年/月÷12月×116天),原告从事的卤菜生意,应按住宿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353元(26282元/年÷365天×1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的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证明均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艳4331元(15750元/年÷12月×33月÷2人×20%)、刘照锰12338元(15750元/年÷12月×94月÷2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93元(91624元+4331元+123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故原告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由财保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78745.1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黄连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黄连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黄连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但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免赔20%。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黄连春承担。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78745.15元,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996.12元[(178745.15元-10000元-110000元)×80%]。由被告黄连春赔偿原告11749.03元[(178745.15元-10000元-110000元)×20%],扣减被告黄连春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749.03元。被告荆州市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鄂D×××××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黄连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风、刘某艳、刘照锰12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风、刘某艳、刘照锰46996.12元;
二、由被告黄连春与被告荆州市银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中风、刘某艳、刘照锰7749.03元;
三、驳回原告刘中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黄连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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