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瑞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被告唐山市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某公司)、李玉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万利强、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宏梅、被告仝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玉增、杨小乐、被告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3278元;2、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2017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48000元,2017年5月2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以393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3、被告仝某公司、李玉芳与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就上述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诚安友谊天地”建设工程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与国防道交叉口东南角,仝某公司是其工程建设的承包方,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是仝某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李玉芳系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的管理人员。2013年1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签订《木工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将诚安友谊天地5号楼及其附属车库木工模板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承包范围包括从筏板开始,集水井、电梯井筏板倒墙、梁、板、柱及阳台、空调板、电梯呼叫盒、女儿墙、电梯机房、楼梯跃层及图纸上的预留孔洞和一切结构的木工工程(含搭设看模、拆模);承包价格±0.000以上按粘灰面29元/平方米,±0.000以下按粘灰面33元/平方米;价款结算:正负零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主体打完砼每17层结算至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封顶后付至实际工程总量的7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到工程量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祁红文代表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带领木工班进场施工。2014年4月15日前正负零完工,2014年8月15日前地上1-17层木工模板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日前18-34层及地上机房层+风机机座木工模板工程完工,即整个5号楼封顶,木工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5月1日前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即在2015年7月1日前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对原告的累计应付劳务费为2659390元(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95%;2799358×95%=2659390),2016年5月1日前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应当支付5%的劳务费尾款即139968元,累计应付款为2799358元,但累计实付金额为2506080元,未付款金额为393278元。2016年5月1日以后,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没有再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劳务费,即是说至今尚有劳务费393278元未向原告支付。期间,2015年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和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对5号楼及地下车库模板面积进行了核算。经核算,5号楼及地下车库±0.000以下木工模板面积为15273.36平方米,±0.000以上模板面积为79190.95平方米。双方据实制作了《5号楼、地下车库刘中青班组模板面积明细表》,祁红文、余运田以及刘中青同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出具《工程计算书》,确认5号楼地下部分木工模板面积合计为15222.8平方米,地上部分木工模板面积合计为79208平方米。同日,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出具《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代结算单)》,确认5号楼地下部分模板面积为1522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单价33元,地下部分劳务费金额为502326元。地上部分合模板面积为7920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单价29元,地下部分劳务费金额为2297032元,地下地上模板总的劳务费为2799358元。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李玉芳、杨中平三人均在《工程计量书》和《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代结算单)》签字确认。因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无奈只好到处借钱来支付木工班组工人的工钱,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承担因此给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造成的损失。被告仝某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也是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的发包方,应当与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李玉芳也应当与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辩称,我方不拖欠劳务费,对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诉请的数额不认可。我公司已经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施工过程中从我公司领取的材料并未返还,应当赔付我方损失。被告仝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刘中青不存在合同关系,刘中青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处于承包人的主体地位,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刘中青是众望公司雇佣的施工队。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众望公司雇佣的施工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认定我公司的地位为发包人。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因此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其所雇佣的施工队刘中青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更不是违法分包人,我公司作为承包人全面履行了与发包人诚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刘中青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雇佣的施工队,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我公司,亦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追加发包人诚安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李玉芳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曾经系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的一名职工,在经营部门任职。答辩人在《工程计量书》和《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代结算单)》上签字均是职务行为。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702.4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虽然当庭增加诉请,但其未补缴增加诉请的诉讼费用,本院向其释明后按照原反诉诉请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反诉人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友谊路与国防道交叉口东南角的诚安友谊天地5号楼及其附属车库木工模板承包给被反诉人,承包范围包括:从筏板开始,集水井、电梯井筏板倒墙、梁、板、柱及阳台、空调板等木工工程。该工程反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547080元,根据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799358元,尚欠252278元。被反诉人存在以下应扣除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操作规程、擅自拆除脚手架、安全警示牌等反诉人给予的罚款合计为22870元;因为被反诉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被开发商验收通过实际赔偿业主的损失合计为5000元;被反诉人在施工中从反诉人处调取的穿墙螺杆、山形卡、螺母等工具材料应按规定交还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一直到现在仍未将该部分工具材料交还,该工具材料价值合计为132075.4元;在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或施工后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清理现场实际支付的人工费合计为189035元,以上反诉人有权在被反诉人的工程款应扣除的款项合计为348980.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在施工中不符合操作规程等违反施工现场规范时反诉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被反诉人应承担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应将施工中从反诉人处取得的工具材料返还反诉人,否则应按照该工具的价值予以赔偿;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清理施工现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因此,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96702.4元。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辩称,一、诚安友谊天地5#楼,反诉人应当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为279935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反诉人只支付了2506080元,未付金额为293278元,而不是反诉状中252278元。二、反诉人主张总额为348980.4元的应扣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间进行,反诉人当庭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提交的证据四、诚安友谊天地5号楼木工工程众望公司已向刘中青支付劳务费的情况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认可众望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和金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唐山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仝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友谊天地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仝某公司。2013年10月1日仝某公司与众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仝某公司以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将友谊天地工程2#住宅楼、5#住宅楼及部分车库、部分底商发包给众望公司。2013年11月7日,众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中青签订《木工分项承包合同》,众望公司将友谊路口诚安友谊天地5#楼及其附属车库木工模版承包给刘中青,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范围包括从筏板开始,集水井、电梯井筏板倒墙、梁、板、柱及阳台、空调板、电梯呼叫盒、女儿墙、电梯机房、楼梯跃层及图纸上的预留孔洞和一切结构的木工工程(含搭设看模、拆模)。承包价格为:±0.000以上按粘灰面29元/平方米,±0.000以下按粘灰面33元/平方米。价款结算:正负零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结算,主体打完砼每17层结算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封顶后付至实际工程总量的7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到工程量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甲方材料:甲方提供二级电箱,三级电箱由乙方自备(必须通过安全检测,做到二级电源三级保护,一机一闸一漏保)。甲方提供木方、多层板、止水螺杆,其余部分由乙方自理。材料管理:乙方在施工中不得乱锯木方、模板,一经检查发现,罚款2000元。现场材料要分类码放整齐。穿墙螺杆要清净砼体,按10个捆交回库房,山形卡、螺母用包装袋装好回库,否则所有的清理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山形卡、螺母按损耗不能超过5%,超过部分乙方自理。第11款约定,因为乙方不按甲方的要求施工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违章作业的各种罚款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后经过刘中青与众望公司进行核算,确认5号楼总劳务费为2799358,刘中青认可众望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2506080元。2014年春节前,众望公司给付闫书德38000元。2014年5月14日,因班组加固未完成众望公司对刘中青罚款2000元,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因5#楼木工未带安全帽各罚款100元,2015年4月12日,因5#楼南侧坡道模板众望公司向刘中青扣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与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签订的《木工分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主张已经给付2506080元,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主张已经给付2547080元,双方就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已经给付的劳务费数额差额为41000元。经查该4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主张包含给付闫书德38000元以及2016年4月24日5000元,该3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闫书德与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的关系,且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闫书德,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主张计算在已经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劳务费中于法无据;2016年4月24日的5000元为5#楼剔凿工人工费,该部分费用虽系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单方制作,但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认可5#楼楼顶存在木方,其未进行过再次施工,剔凿该木方必然花费人工费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该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共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劳务费2511080元,其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剩余劳务费288278元。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主张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给付利息,但双方在《木工分项承包合同》并未就利息给付进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给付有过相关约定,故对该项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仝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应承担责任情况;被告李玉芳原系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职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诉请要求被告仝某公司与被告李玉芳就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给付未归还工具的材料款,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未归还工具材料的事实及相应数额、价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清理现场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操作规程等所给予的罚款,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在《木工分项承包合同》中就罚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2015年4月12日的罚款共计5200元应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5月14日罚款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计算在已付款内,故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主张的罚款按照32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未补缴相应诉讼费用,其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劳务费288278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88278元为本金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给付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罚款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中青承担33.27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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