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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但后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且向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被告借款当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引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即被告对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数额的确认凭证,且原告还提交了借款当日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进一步强化了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交付事实,故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拒不还款,应继续承担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朝辉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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