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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元某某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清,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某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苏阳乡东城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132L26957583U。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淀粉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秋末,被告因自己生产的红薯淀粉不能做成粉条,故从原告处陆续购进50多吨红薯淀粉,成功制作出粉条,并以高价售出。被告将自家生产的淀粉约11吨拉到原告处,让原告帮其处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67314元淀粉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七千多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二告知,因其投资青龙山景区开发,暂时无力支付货款,需再用一段时间,故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6万元借条。2017年8月2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告知货款暂时还不能给付,故又以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6万元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农合社、李某某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农合社的《销货清单》,该清单记载购货单位刘某某及购货的时间、数量、金额等内容,最后记载余款167314元,有李雪民的签名和农合社的公章,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2、《借条》:今向刘某某借款壹拾陆万元整(16万)开发青龙山景区用,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8月26日。3、《欠条》:今有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欠刘某某淀粉款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2017年8月22日,李某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农合社的公章。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元某某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合社)、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农合社、李某某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农合社、李某某应归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某某主张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农合社、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农合社、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元某某民兴农业专业合作社、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8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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